我们最终遵循的,只能是那个与岁月一样古老的规条:两利相权从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
一位妇科医生对一个已出现自杀倾向的孕妇,根据一份精神病鉴定的结论(证明此孕妇患有精神病),为她实施了中止妊娠的手术,以阻止其自杀。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法律人是否拥有独特的思维,取决于法律方法是否独特。我们还应当关注美国众多法官日常的法律思维,而不能以霍姆斯和波斯纳作为美国众多法官的代表。焚烧国旗案的检察官也是通过证据分析、事实判断以及概念分析和推理方法来得出他的判断结论的。这正是严格意义上的所谓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其实这样的事实相对于整个法律人共同体,毕竟是个别情况和少数情况。
在这样一个场景下,我们就会发现外行人与法律人的思维究竟差异在哪。苏力的问题首先涉及我们要不要承认Legal Profession和Professionalization的必要性问题。尚且有待回答的是:如果法律是市场的前提,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前提? 科斯定理宥于韦伯条件,将法律视为外生和给定的默认前提,因此未能提供分析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的界权成本的理论工具。
[23]权利替代强权,价格改变权利,这就是科斯定理。二是,究竟什么是法律界权合适的指导原则。考虑到交易成本对界权成本的影响权重(γ1)很可能是正向的,也就是说,界权成本通常会随着交易成本的增加而增加,比如前文所举的因为交易成本过高而易于出现缔约事故的例子,因此忽略界权成本的科斯定理易于高估市场的作用。[2] 现代社会的真实世界,必然是一个法律与市场同时存在、交易成本与界权成本相生相伴的世界。
这样,依据洛克函数,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资源处置效率的规范命题:最大化社会福利要求局限条件下最小化交易成本与界权成本的综合效应。冯象:秋菊的困惑与织女星文明,载冯象:《木腿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或者,科斯定理可以被改写为:市场交易的效率结果不会受到交易成本之外的任何其他影响。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Revised Edition, Chap. 3. [17]作为一种权利创制机制,法律的经济功能在于界定资源的范围亦即权利的边界,因此之于市场的意义在于提供交易的制度基础和逻辑起点。洛克函数 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53]这一方面意味着,除非现行制度已经最小化了界权成本,我们总是可能实现降低界权成本的制度改进。
或者说,必须通过两个零成本命题假设将原本作为前提假设的韦伯条件和科斯条件内化为完整经济世界中的自变量。有关问题的综述,参见姜建强:阿尔钦一德姆塞茨之谜:一个交易费用解释,载《理论经济学》2007年第5期。法治只是从物理的强制变为价格的强制的过渡阶段,因为权利—正如鲁迅所说的自由—固不是钱所能买到的,但能够为钱而卖掉。本文希望追问的是,要将界权成本纳入分析视域,并从界权成本的角度出发考察法律的经济影响,应当如何在理论上重构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应当如何评价科斯定理及其推论,如何修正法律经济学的界权原则? 二、霍布斯条件与洛克世界:法律经济学的初始位置 从二维世界扩展为三维世界,经济世界的结构改变必然对应着理论世界的边界扩展。
另一方面,与新制度经济学不同,这一进路将界权成本作为与交易成本同样重要的外生变量(exogenous vari-able),而非可以化约为交易成本的内生变量(endogenous variable)。引入零界权成本假设之后,原本基于科斯定理的法律经济学框架,必须重新设定自己的初始位置。
而且立法上的盲目也可能造成界权成本的无益耗费。理论上所能构想的一个不可再分的最小规模的经济世界,既不是鲁滨逊式的单方世界,也不是新制度经济学家化简的双方世界,而是一个包含了交易双方和中立裁决者的三方世界.即完整的经济世界除了交易或争议的私人双方,还有一个独立于两者的公共第三方
……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不是把corpus juris romani(罗马法典——《列宁全集》编者注),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然而,私法基础并不等于私法优位,坚持私法基础的同时还需要强调公法优位。[6] 对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阵营的中国来说,公私法在中国的生成,在成因上并不直接来自公私法之分的传统影响。这种划分遍及欧洲并最终传至美国。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实践和法学理论的发展,都曾经或依然从传统公私法理论中不断受益和得到有益启发。但是,过去长期来被高度集权的大一统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模式所压抑的不同利益,是既存的。
它已不像阶级斗争激烈的年代,人民作为一个在对敌斗争中利益比较一致的整体存在着,而是分解为各种不同利益群体。公私法在中国的生成及两者之分,直接溯源于苏联。
据此,对公私法之分在中国的兴起和发展,需要作一历史的、辩证的看待,作出时代性的思考。然而,公私法之争之缘起、背景、根据、争点,尚需溯源于前苏联。
其中,主要又在于调整个人间不同利益性质的社会关系的私法。此外,国家参与经济生活和社会其他领域的活动渐成普遍现象,19世纪的个人本位主义日渐让位于20世纪的社会本位,私法开始公法化。
[10] 受上述苏联否认私法的观念和做法的影响,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大一统计划经济模式的作用,建国以后,我国法学界一直不承认有关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否认民法是私法的观点自建国开始一直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占据主要地位。[18]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9页。自查士丁尼大帝下令编写《法学总论》,从理论上树立公私法之分之里程碑后,两者之分为后世所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被公认为法律的基本分类。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传统法律理论长期来拒绝以公私法之分作为法律体系结构之基础。
据此,公法和私法的职能分工和调整范围得以相对明确并长期沿袭下来。对民法法系的法学家来说,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
迄今的法制文明,仍不容低估公私法的概念及公私法之分的作用和影响。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加强,公法不断介入传统私法领域,私人权利之域日渐受到来自公法的影响乃至限制。
[15] 他还指出: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1] 公私法之分由来已久,源远流长,其生命力绵延数千年而不衰。
上述关于公私法的宏观划分,影响深远,对当时处于简单商品经济阶段的罗马社会,更是具有积极意义。公私法之分,在资本主义自由商品经济时代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建构法律体系也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进入20世纪之后,公私法之分的界限开始模糊,两者之间实现了相互渗透。随着计划经济的逐渐退潮,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矛盾也随之日益多元化。
[6][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页。罗马法的常胜不衰,相当程度上源于公私法之分。
[3] 为此,恩格斯曾指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这一做法,溯源于人们对革命导师列宁片言只语的理解。
从历史上看,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首先出现于20世纪初的德国,当时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在新产生的法律领域中,如经济法和劳动法,人们既不能将其说成是公法,亦不能将其说成是私法。列宁是在1922年2月新经济政策实行初期,苏维埃国家在一定限度内允许资本主义私有关系存在的背景下作此论述的。